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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函示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含輔導教師)具有社會工作師(以下簡稱社工師)證照者,得否於服務學校辦理社工師執業登記一案

主旨: 函轉教育部函示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含輔導教師)具有社會工作師(以下簡稱社工師)證照者,得否於服務學校辦理社工師執業登記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105年11月1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140698號函辦理。
二、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須領證執業之工作,爰公立學校專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執行社工師之業務。教育部同意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得於服務學校辦理諮商心理師執業登記,係考量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法定職掌涉及心理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業務範圍,依心理師法第1條、第7條及第42條規定,執行前開心理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業務應具諮商心理師資格並辦妥執業登記始得為之,教育部爰以101年12月24日臺人(一)字第1010213931號函同意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於符合該函所定條件下,得辦理執業登記,合先敘明。
三、 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於服務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如涉及社工師法第12條所定社工師業務,是否以領有社工師證書為必要,教育部前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該部以105年10月5日衛部救字第1050127708號函復如下:
(一) 查社工師法第12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及第13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第9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二) 爰主管機關或學校依學生輔導法進用具社工師證書者任專業輔導人員,倘係執行社工師法第12條所定業務者,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辦理執業登記。惟如執行上開業務而無具社工師證書者,不得充任社工師。綜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於服務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如涉及前開社工師法第12條所定社工師業務,倘無具有社工師證書資格者,不得以社工師稱之。
四、 查學生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第6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及第12條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第2項)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五、 考量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含輔導教師)從事學生輔導工作倘涉及社工師法第12條之業務,與教師因從事學生輔導工作涉及心理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業務,依心理師法規定應具諮商心理師資格並辦妥執業登記之情形不同,即輔導教師資格之取得,並不以領有社工師證書並辦理執業登記為必要,為避免教師違反兼職規範,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含輔導教師)具有社工師證照者,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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