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獲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須至法院參與言詞辯論(其身份為證人),因其為非因公事由,可否給予公假並以公費核支代課鐘點費疑義1案
主旨: 所報貴校教師因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須至法院參與言詞辯論(其身份為證人),因其為非因公事由,可否給予公假並以公費核支代課鐘點費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校105年11月17日愛小人字第1050004749號。
二、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十、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先予敘明。
三、 復查教育部民國95年10月30日 台人(二)字第0950160359號函釋規定,有關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8款所稱「法定義務」係參照銓部88年5月21日(88)台法二字第1760149號函釋略以,係指下列情事之一:(一)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者。(二)公務人員於民事或刑事訟中列為原告或被告,而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且與執行職務有關者。(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保障案件,以提起(出)人、代表人及機關指派出(列)席者。
四、 是以,本案貴校所詢請依上開規定本權責卓處。
說明:
一、 復貴校105年11月17日愛小人字第1050004749號。
二、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十、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先予敘明。
三、 復查教育部民國95年10月30日 台人(二)字第0950160359號函釋規定,有關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8款所稱「法定義務」係參照銓部88年5月21日(88)台法二字第1760149號函釋略以,係指下列情事之一:(一)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者。(二)公務人員於民事或刑事訟中列為原告或被告,而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且與執行職務有關者。(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保障案件,以提起(出)人、代表人及機關指派出(列)席者。
四、 是以,本案貴校所詢請依上開規定本權責卓處。